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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监护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
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二、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些什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中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案例
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子刘甲、刘乙、刘丙达成协议,约定由刘甲担任刘某监护人,后刘甲病故。刘乙、刘丙因担任刘某监护人产生争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监护人确认程序。
人民法院认为,刘甲、刘乙、刘丙三人签订的监护人协议合法有效,因刘甲病故,其与刘某的监护关系终止。又因刘甲病故后,一直随刘乙生活,故由刘乙担任刘某监护人更为合适。
法官分析
《民法典》第三十九条是对监护关系消灭及原因的规定。案例中,刘甲因其病故,其与刘某的监护关系终止,在监护关系终止时,被监护人刘甲仍然需要监护,因此法院依法确定刘乙为其监护人。
正常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父母,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是不可以随意被撤销的,如果被撤销了监护资格,通常都是做出了一些不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行为,在监护资格被撤销后,不能免除当事人其他的法定义务,比如按时给孩子付抚养费。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